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林某甲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林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胡某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林某甲的哥哥)。
原审第三人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林某甲的姐姐)。
原审第三人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林某甲的妹妹)。
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与胡某某、林某丙,第三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仅以《声明》是林某嘴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即认定《声明》合法有效,于法相悖。该《声明》系代书遗嘱,且订立于继承法实施某后,因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即使《声明》有效,原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林某丙于1996年2月1日交纳了购房款x元,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胡某某、林某丙已接受该遗赠”是错误的。三,由于《声明》属无效遗嘱,本案讼争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申请人胡某某、林某丙辩称:《声明》是声明人林某嘴、王银花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林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均在该声明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声明》属遗赠性质,胡某某、林某丙是在合法的期间内作出接受该遗赠表示的,因此,胡某某、林某丙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6年1月14日,林某嘴、王银花夫妇立下《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兹有本人林某嘴夫妻因住房要搬迁急需房改,经以儿子们商量,决定由二儿子林某辉一人出钱购买壹套给父母住到年老花甲后其房子归二儿子林某辉一家所得其它子女们无权争议。”该《声明》由林某辉书写,林某嘴本人签名,王银花的名字由其夫林某嘴代签,其它四名子女林某丁、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各自在“证明”处签名。《声明》中所购买的房子是指三明市三元区X路X幢X室房改房,其中购房款x元的实际交付人是胡某某。王银花对其夫林某嘴代其在《声明》上签名是知情的,也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当中林某嘴夫妇作为立遗嘱人,对其名下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真实的处分意思表示,《声明》虽然是由林某辉代书,但林某嘴夫妇在《声明》上亲笔签名,应视为自书遗嘱,而非代书遗嘱,所以申请再审人主张《声明》属于法定继承人代书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不足。由于林某辉先于林某嘴夫妇去世,依《声明》内容,讼争房子应在林某嘴夫妇去世后归“林某辉一家”的成员即被申请人胡某某、林某丙,因为被申请人胡某某、林某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该《声明》内容属遗赠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依据该规定,被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要是在知道遗赠的事实后两个月内作出即可,并非要等继承实际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胡某某、林某丙在1996年1月14日林某嘴夫妇作出《声明》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受遗赠的事实,其于1996年2月1日交纳了x元购房款,是以自己的行为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经放弃遗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讼争房子在林某嘴夫妇去世后的所有权应转归被申请人胡某某、林某丙,原二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子所有权归被申请人胡某某、林某丙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一龙
审判员:黄某珍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00九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蔡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