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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22时,被告人曹某与在泌水镇剿丝厂家属院的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曹某将李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高某某、文某某、袁某某、董某某、张众某某证言,调解协议,李某伤情鉴定书,CT报告、李某受伤照片、CX照片,(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2时,被告人曹某与在泌水镇剿丝厂家属院的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曹某用拳头将李某鼻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鼻骨损伤构成轻伤。

另审理查明,此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高某某、文某某、袁某某、董某某、张某乙证言,调解协议,李某伤情鉴定书,CT报告、李某受伤照片、CX照片,(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某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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