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因盗窃于2003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9月28日转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9月28日转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本市铁东区X街X栋楼下,用压力剪子将被害人印某某的风笛牌自行车叉锁剪断,将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4元)。
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本市财政局附近X楼洞,用压力剪子将被害人鲍某某的创维思牌自行车叉锁剪断,将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7元)。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该楼头的格雷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元)。
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本市通印某厂附近楼洞里,用压力剪子将被害人贺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叉锁剪断,将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12元)。同日用同样手段在本市千山晚报真金教育楼下,将被害人苏某某的风笛牌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4元)。
200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本市铁东区山南办事处一居民楼下,用压力剪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楼下的飞鸽牌自行车叉锁剪断,将自行车盗走(价值175元)。之后,二人在山南家私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将被告人持有的飞鸽牌自行车扣押。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某、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采取用压力剪子将自行车叉锁剪断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日上午,在本市铁东区X街X栋楼下,将被害人印某某的风笛牌自行车盗走。
2009年9月10日上午,在本市财政局附近楼洞里,将被害人鲍某某的创维思牌自行车盗走;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楼头的格雷牌自行车盗走。
2009年9月13日上午,在本市通印某厂附近楼洞里,将被害人贺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在本市千山晚报真金教育楼下,将被害人苏某某的风笛牌自行车盗走。
2009年9月14日下午,在本市铁东区山南办事处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飞鸽牌自行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在山南家私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飞鸽牌自行车被扣押,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吴某、李某共盗窃6辆自行车。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1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以前其和李某在一起时,其说在偷自行车,李某说和其一起偷自行车弄点钱花。之后二人于2009年9月、分别在站前千山晚报楼西侧的真金教育楼下、烈士山下面财政局北侧的一个门洞、解放路立交桥下的一个小区,盗窃了多辆自行车。是其让李某望风,其用压力剪子剪断锁自行车的叉锁,把自行车盗走。然后其去销赃,分给李某少部分钱。2009年9月14日12时左右,其和李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亿嘉浴池门前盗窃了一辆飞鸽牌自行车。后二人走到家私城七号门的一个饭店吃饭时,被警察抓获。盗窃用的压力剪子是其从一个摆地摊的人手里买的。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自己和吴某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同被告人吴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印某某、刘某、鲍某某、贺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和型号。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多起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
5、辨认笔录:经二被告人辨认的实施盗窃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压力剪自子一把、旅行兜一个、自行车一辆;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7、照片:证实被盗自行车和作案工具压力剪子的外观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自行车被鞍山市劳动教养院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李某被抓时只查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车一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5日对二人行政拘留15日。
11、鞍山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6辆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16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进行销赃,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9月2日、9月10日、9月13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压力剪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马雪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