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庭,所挣钱财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原告务工回国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过着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桑。近年来,因被告疏于照顾家庭,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离婚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情义,被告切实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另有生育男孩郑某,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