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需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温某某与被害人五里源乡X村的李×有因工程款问题在方庄镇X村冯×印家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温某某等人对李×有进行殴打,致李牙齿、胫骨、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有重大过错,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温某某与被害人五里源乡X村的李×有因工程款问题在方庄镇X村冯×印家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温某某等人对李×有拳打脚踢,致李牙齿、胫骨、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有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害人李×有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温某某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有(又名李×兵)陈述,其租用冯某乙的模板给主家冯某丙家盖房,因冯某乙做的活有质量问题,遂于冯某乙发生争执,后冯某乙将其子冯某甲、冯某甲的内弟、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叫来跟前,冯某甲将其推翻在地后冯某甲、冯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四十多岁)朝其肋骨、腿部乱打乱踢。并当庭指认被告人温某某也对其实施了殴打。
2、证人付×良证实,其和舅舅侯×江、姐夫冯某甲、姐夫的父亲冯某乙、温某某给包工头李×兵承包的主家支壳子板,支好壳子板后,李×兵欠500元钱壳子板钱,冯某乙向李×兵要钱,发生争吵,随后小军抓住×兵的衣服,×兵随手拾起一块砖,其上去抢砖,小军将小兵推翻时其也被带翻压在×兵身上,×兵顺势抓住了其头发和耳朵,小军用脚朝×兵嘴上踢了几脚,后舅舅侯长江、冯某乙、温某某都过来了。
3、证人冯某丙证实,冯某甲用脚朝×兵嘴部踢,并用×兵的头盔朝小兵砸,冯某乙用拳头朝×兵肚上打,和冯某乙一起干活的另外两个人站在后面朝×兵腿上乱踢乱跺。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某丙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辨认后指出温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对被害人李×有腿部实施踢打的其中一个嫌疑人。
5、被告人冯某甲供述,案发当天其和父亲冯某乙、内弟付玉良、舅侯长江、温某某五人在一家盖房处支壳子板,李×兵是包工头,因李×兵欠500元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兵要拿砖块砸其,其将小兵摔翻在地,付玉良夺砖时也被带翻,×兵抓住玉良的头发不松手,其就用头盔砸×兵,并跺×兵的脸一脚,×兵一直不松手,后冯某乙、侯长江、温某某朝×兵腿上乱踢了几脚。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有被人致伤牙齿、左侧胸部及右下肢等部位,李×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温某某的年龄证明证实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在其马坊村家中被抓获。1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在五里源乡东板桥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温某某因经济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有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有的陈述及当庭指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故其辩称“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温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请求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冯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较为适宜。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