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自2011年7月至8月16日晚,携带作案工具先后14次窜入长安区X街办西工大中铁海通工地在建的X号楼顶,盗窃散放的普通十字扣件,前4次盗得扣件320个(价值1640元)卖给被告人付xx开设的废品收购站。此后付根发见有利可图,即为徐x提供作案工具扳手、蛇皮袋,由该徐继续盗窃扣件640个(价值3296元)。2011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x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破某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xx收购站收缴扣件440个。经价格鉴定,所盗扣件每个价值5.15元。被告人徐x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之报案、破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付xx明知徐x盗窃作案而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非法收购所盗物品,构成盗窃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付xx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