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经贸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见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
负责人:释某,该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该寺僧人。
原告某经贸公司与被告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贸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寺庙建设需要,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20000元、40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因原告自身企业发展急需资金,故请求被告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60%计算支付利息计91428.83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
被告见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也曾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目前无力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及支票存根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2月1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了两份借条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寺庙建设需要,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2月2日、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2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归还,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还本付息,请求正当,其请求的利息亦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本院均予支(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见某返还原告某经贸公司借款本金820000元;
二、被告见某支付原告某经贸公司利息91428.83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
上述两项,均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减半收取6457元,由被告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