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院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上诉人院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某2011年8月18日作出了(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院某不服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院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院某宇(又名院X)。1996年7月,原、被告购买新纺公司二棉生活区二室一厅单元房一套,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2009年3月被告回来后为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小孩在上班的公司居住。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向法院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2010年4月26日,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某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婚后两人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特别是2009年3月份,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双方为家务事又产生矛盾,原告带小孩在上班的公司居住,被告要求原告及小孩回家居住,原告不同意,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先后两次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21日法院某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义务,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院某宇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才明显不利。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院某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2月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院某上诉称,双方198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一时不理智行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不当。原审审理程序不当。
孙某答辩称,双方从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架,两个小孩一直跟着答辩人,现上诉人一见答辩人就打,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某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某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不断加剧,导致双方分居,被上诉人先后几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院某负担。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