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女,23岁。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其舅马××家走亲戚时,提出想把自己亲生儿子送人抚养,马××便通过刘××介绍,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将其八个月的儿子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开封县X乡X村的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马××、刘××、鲁××、王××、马××、郭××等人证言,诊断证明,被拐卖儿童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不是以卖自己孩子获利为目的,因为我无能力抚养,送给别人抚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要四万元只是补养费,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将自己八个月的儿子送给他人,并提出向收买人要四万元补养费,根据案发当地实际经济状况,郭某某索要的补养费明显超出正常标准,主观上具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儿子的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祥伟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