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68岁。
原告周某某,女,70岁。
被告谭某乙,男,43岁。
被告谭某丙(又名谭X),女,46岁。
被告谭某丁,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戊,女,37岁。
被告谭某戊,女,37岁。
被告金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7岁。
原告谭某甲、周某某与被告谭某乙、谭某兰、谭某丁、谭某戊、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周某某,被告谭某乙、谭某兰、谭某戊及被告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戊、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周某某诉称:二原告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于2004年4月3日协议由被告谭某乙扶养二原告,二原告的房产归被告谭某乙所有。2007年开始被告谭某乙翻悔,以各种理由拒绝赡养二原告。2008年4月原告谭某甲跌伤,被告谭某丁垫资5万余元的医药费,二原告遂于2009年2月6日在两个外侄的主持下达成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发票由五被告均担。协议签订后四个女儿完全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唯有儿子谭某乙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二人年老体衰,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医药费由五被告均担,并共同被告谭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乙辩称,谭某乙已经尽了一个儿子应尽的孝心。但一个月100元的生活费用过高,谭某乙承受不起。且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谭某甲跌伤后,一直是谭某乙及妻子在护理,谭某乙独自一人护送父亲去重庆治疗,父亲出院后一人500元的护理费谭某乙也给了。出院后回西沱休养,大家建议住在农村每人每月给付50元,住在西沱街上每人每月给付100元。四个妹妹一人一个月轮流护理,但轮到金某某护理时却是母亲下来护理。父、母亲做事不公平,还到处宣扬谭某乙不孝顺。
被告谭某丙辩称,愿意赡养二原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按时给付扶养费和医疗费。
被告谭某丁辩称,同意按以前的协议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医疗费用均摊。
被告谭某戊辩称,我一直都在自觉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
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按以前的协议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医疗费由五兄妹均摊,并且父、母亲有其他开支时,也愿意给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1982年再婚,原告谭某甲再婚前生育子谭某乙,女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原告周某某再婚前生育女金某某。二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由于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关系。2008年4月原告谭某甲跌伤入院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2月6日在两个外侄的主持下与五子女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均担。协议签订后四个女儿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唯有儿子谭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3月11日,原告谭某甲、周某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赡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亲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五被告均应承担赡养二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谭某甲、周某某要求五子女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的生活费及均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金某某从2010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谭某甲、周某某生活费100元,并平均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金某某各承担8元。并迳付原告谭某甲、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云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