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岗脊。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诉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和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购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连铸结晶器保护渣等,但被告违反合同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供购合同》一份;2、《公司名称变更函》一份;3、《企业询证函》一份;4、《河南省增值税发票》4份。
被告广东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西保公司与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工矿产品供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西保公司给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连铸结晶器保护渣等,价值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以电汇形式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西保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连铸结晶器保护渣等,价值x元。但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9月1日,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更名为“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原告西保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广东和兴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拖欠原告西保公司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经广东省工商管理局核准审批,名称变更为“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不变。原“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债权、债务以及对外担保全部转至“广东和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西保公司与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西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连铸结晶器保护渣等,而阳江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西保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阳江市和兴公司虽于2008年9月1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更名为“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其他均未变更,且广东和兴公司在原告西保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对该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广东和兴公司理应对该款承担偿还之责。因此,原告西保公司依据合同及《企业询证函》向被告广东和兴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至判决书限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