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门镇X村。
负责人池某乙,男,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池某甲与被告义门镇X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甲诉称,高渠二组前任干部将组上的果园低价承包给他人,引起群众不满。1996年组上群众推举原告及池某庆等五人为代表打官司收回果园,至2004年8月共花费约5万元,除组上群众集资外,经原告手还外借了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费用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用约1500元。
被告义门镇X组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个人诉讼,不是以组织、集体名义告状,所以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况且原告致使被告的十几亩梨园荒芜了十几年,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池某甲举证如下:
1、1994年其村X组X人签名的记录一份,证明二组将梨园承包给西街强满群时,未开群众会。
2、委托书一份,由村X组X户签名,证明二组群众委托原告及池某儒为代表人,对彬县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咸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诉讼费4318元,其它支出费124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660元,二审诉讼费4320元。
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申诉费为2160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鉴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其确曾申诉过。
5、原礼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冰证言一份,证明其曾于1995年12月给高渠村X组X户村民代理,收取代理费2000元,1996年再审时收取代理费1000元。
6、原咸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成森证言一份,证明其给高渠村X组X户村民代理,收取二审代理费1500元。
7、雷少龙收条一份,证明暂收池某甲代理费9000元整,证明在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诉时,收代理费9000元。
8、兴平县律师事务所收款凭据一张,证明高渠村X组代表交代理费3000元。
9、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01)彬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0日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
10、1995年12月25日梨园官司收费花名册一份,证明第一次共有52户,收集资款6480元,第二次收款名单一份,证明共有53户,收集资款6663元,以上共计收款x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9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10非原始记录,不认可,证据5、6、7、8无原始收费票据,且费用过高,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花名册属原始证据,且高渠二组X户确曾进行过一、二审诉讼,故应予认定,证据5、6虽无原始票据,但有原代理人证言,且有本院原一、二审判决书佐证,应予认定。证据8属正式收费票据,应予认定。对证据7,雷少龙的收条属暂收条据,是否正式收取,无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0,集资的花名册被告虽有异议,但对交款的人数无异议,且无证据反驳该证据,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7日被告高渠村X组梨园18亩承包给强满群等三人,1996年高渠村X组X户村X组发包时,未经本组村民会议研究,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即推选池某甲、池某儒等五人为代表人,于199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5660元,并委托原礼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浪、李冰进行了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于1996年3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后高渠村X组X户村民不服,提出上诉,交纳上诉费4320元,并委托原咸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成森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后,高渠村X组X户村民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交纳申诉费2160元,委托了兴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驳回了申诉,2007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1995年12月25日原告池某甲及其他代表人向其村村民集资,每人收取30元,有52户交款,集资6480元,第二次每人收取50元,有53户交款,集资6663元,以上共计集资x元。共支付诉讼费x元,支付代理费6500元,共计支付x元,超支5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甲作为高渠二组X户村民的代表进行了诉讼属实,被告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诉讼,不是集体名义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村民的委托书为证,且在原诉讼时,原告系高渠村X户村民,而非池某甲个人。高渠二组虽有16户群众未参加诉讼,但57户群众已占全村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57户村民的诉讼应代表高渠二组全体村民。现集资的款额不足以支付,对超支的部分,应由高渠村X组承担。原告诉称支付交通、住宿、打印、招待等费用x元,但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梨园荒芜,受到损害,因未反诉,本案不予审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门镇X组支付原告池某甲超支款549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弥刚鹏
审判员史智昶
审判员王孝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