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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3号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8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22日15时许,吸毒人员彭矿顺来到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家属区被告人毛某某的租房里,被告人毛某某贩卖100元钱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矿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毛某某和吸毒人员彭矿顺。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毛某某的租房内搜缴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从吸毒人员彭矿顺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毛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案发后,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告人毛某某和吸毒人员彭矿顺处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0.01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段热平及吸毒人员彭矿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毛某某的经过说明;6、辨认笔录;7、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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