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601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系原告胞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定合同,租用原告座落在信丰县X镇迎宾大道的一栋五层商住楼用于办针织厂。因被告经营不善,工厂倒闭,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出所租房屋;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3、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2183.20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修复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房合同书1份;
2、拖欠水电费清单1份;
3、房屋损失及修复价目清单1份;
4、房屋损失照片复印件18份;
5、水电费收据3张。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座落在信丰县X镇迎宾大道的一栋五层商住楼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针织厂;租用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房押金5000元;前三年租金为每月2866元,每季度末交付下季度租金。合同同时还约定:租用期间,乙方不得损坏楼房门窗、玻璃、护栏、隔热、防护、给排水和卫生设施等,否则,必须恢复原状或按发生时的市场价予以赔偿;租用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交付了租房押金5000元,并交付了房租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下旬,被告经营不善,其针织厂倒闭;被告自己不辞而别,其无法履行合同。由此,被告欠下水电费2183.20元未付,原告无奈已为其垫付该水电费。被告租赁房屋期间,给所租房屋的十六项地方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原告请专业人士估算,恢复原状修复费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现被告王某某对其针织厂经营不善,已予倒闭,其已无法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给付违约金、垫付款、房屋修复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支持。被告所交的押金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可冲抵被告应给付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腾出所租房屋;
二、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甲违约金5000元,垫付的水电费2183.20元,房屋恢复原状修复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剔除被告已交的押金5000元,尚应给付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14—x开户行:赣州市农行章贡区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福林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