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27日,汉族,住(略),桑坪镇政府职工。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7、5月2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其中2010年5月20日在西峡县X镇司法所进行巡回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2010年3月27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韩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在西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该借款系政府帖息贷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贷这个款不是我一个用的,王某某用的也有,而且借据上的名是王某某拿着借据到我家给我签的字,贷的这个款,不应该由我一个人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给韩某某担保属实,这个款我使有2000元,我应该还,另外8000元是韩某某使的,应该由他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西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该借款属于政府帖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岗工人再就业,期限2年,并由被告王某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韩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辩称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