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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川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建行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我起床开手机收到两条短信,提示我在建行存款在5月31日0点0分同时被取走两笔存款为1500元及1700元。按手机短信查找周口建行黄某桥办事处的一台自动取款机与我信息上号码相符,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我在被告处的存款4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周口分行辩称,1、被告已履行了安全保管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承担支取该款不是其行为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川民初字第X号川汇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因举证不当,其自动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依法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1份、移动U盘1个,以此证明原告卡中所支取4200元不是其支取的,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报过案,不能证明被告服务存在过错;3、建行存折及银行卡各1个,以此证明原告未取款的情况下,原告存款被人取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过款,是别人支取的;4、2009年12月19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2009年5月30日23时57分01秒至2009年5月31日0时14分14秒时间段自动取款机无监控录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支取过该款。

被告建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取款明细帐3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的款项在5月31日被支取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并且原告对支取款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办理有银行卡,卡号为:4367.4225.1150.0085.753,密码是原告本人设定的。2009年5月31日10时30分,原告向110报警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警大队接警后出警,原告称:当日8时30分手机短信提示,原告建行卡通过被告下属黄某桥自动取款机于2009年5月30日23时57分01秒至5月31日0时14分14秒期间支取现金4200元。经公安机关调取该时间段监控录像,认定该时间段无任何监控录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以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建行周口分行处办理银行卡,交纳有银行卡使用费,双方形成储蓄存款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原告存取款做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名下存款在被告处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该取款机当时无任何监控录像,未尽到安全保障服务,其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徐某某存款现金42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行周口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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