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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吴XX身体权、健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1974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45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清溪场XXXX。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纷争,被告持凶器将原告左上肢致伤。原告于当日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2430.8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0.80元、误某270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共计5856.80元。

被告吴XX辩称,我确实打了原告杨某。我没钱,没有支付过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原告轻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杨某出院后三个月不能负重,误某时限为3个月。被告质证其确实打了原告,但是没有钱赔偿。

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拒绝质证。

四、秀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头部及第5指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某评定2011年1月30日-2011年10月19日;护理时限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日,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5日;营养时限30日。被告质证原告系被其打伤才去做鉴定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编号为(略)医疗费票据载明姓名非原告杨某,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据四是根据证据二所做的鉴定,两份证据对误某时限评定不一致。且证据二无医嘱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而证据四却有此项评定,因此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女婿。2011年1月30日,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抓扭。在抓扭过程中,被告用划田用的工具致原告轻伤,被告的左手指甲损伤。原告于当日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第5指掌骨骨折;2、左侧颞部头皮裂伤。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消肿及对症支持治疗,伤口换药;一个月后拆除石膏,并行功能性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或剧烈运动;定期复查X线片(1、3、6、12月);不适随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0.80元、误某270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共计585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用划田用的工具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系在相互抓扭过程中而受伤,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合理。误某因原告仅主张90天,30元/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因出院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重庆市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1628元(2325.80元×70%=1628元);2、误某1890元(90天×30元×70%=1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天×12元×70%=25.20)。以上费用共计3543.2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3.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元,被告吴XX负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白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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