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现年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汤阴县亚新钢厂停车处盗窃一辆枣红色东野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50元。
2008年农历腊月21日,被告人岳某某到本村张XX家,趁无人之时将张XX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00元。
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村谢XX家菜地旁,趁无人之时将谢XX的一辆红旗牌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为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及非法所得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