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2月13日,原告驾驶湘x普通客车从广东东莞市X镇G207线2979KM+8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荣魁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的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摩托车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不承担责任。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富民一初字第504、X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富民一初字第8、X号判决书对该次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以自己为受害者垫付了丧葬费、医疗费合计24,5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考虑在里面,要求被告从原告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里面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被告理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实际为死者安葬及伤者医疗付出费用的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死者、伤者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24,500元及车损费2,000元,共计26,500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赔偿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合计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某乙上诉理由:为受害人支付的24,500元有受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诉请没有证据证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李某乙于2010年2月14日分别向受害人亲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4,500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中华财保江华公司与被保险人李某乙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0年2月13日李某乙驾驶投保的湘x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事发第二天,李某乙先行垫付赔偿死、伤者亲属人民币24,500元,该事实有死、伤者亲属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财保江华公司提出李某乙支付24,500元赔偿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提出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乙支付的24,500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因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保险人中华财保江华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为21,850元(24,500×90%-200)。李某乙提出的车损险2,000元,因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理赔的范围,其诉请本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保险人李某乙保险金人民币2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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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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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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