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财富广场X号楼X单元X层西。
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艳娟、马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950元,待岗生活费93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押金580元、工作责任保证金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50元,津贴100元以及其他浮动性工资。2010年5月6日,被告作出华安字(2010)X号关于辞退李某的决定,被告未提供该决定送达的手续。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根据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2007年5月从河南德邦有限实业有限公司辞职,2007年10月转入河南华安保金电子有限公司,2008年6月河南华安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2010年6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工资2290元、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待岗生活费930元;返还原告服装押金580元、工作责任保证金5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2003年6月至2006年8月及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统筹保险金及工作期间的医某保险金;被告为原告补办失业统筹保险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0日之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原告未按被告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在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休假,严重违反了公司有关请假制度的规定,且原告擅自离岗休假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医某、失业统筹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返还服装押金、工作责任保证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失业登记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予以驳回。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工资共计480.46元。原告2010年4月份的请假条的存根显示原告以妻子生孩子需要照顾为由请假30天,批准人末签字,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河南华安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服装押金580元、工作责任保证金500元。原告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予发放。自2010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再提供劳动。原告妻子赵某丹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女方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行晚育的,给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2010年4月10日,原告未经单位批准,开始休息,之后未再提供劳动,直到2010年8月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虽有休假的权利,但休假、请假均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正当行使请销假制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发放,且原告享有1个月的休假应视为出勤,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的195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缴纳的服装押金580元、工作责任保证金5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950元,退还原告押金580元、保证金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请假要求合理合法,请假手续完备、程序合规,被上诉人拒绝批准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与此前的两家华安保全实际为同一家公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3年6月开始计算;原审法院未认可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未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妻子系晚婚晚育,上诉人因妻子生小孩需要照顾向被上诉人请假一个月,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准许,并支付上诉人请假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护理假期间,以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辞退上诉人,且辞退决定没有送达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发生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法定假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安排继续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的最低生活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于2008年1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900元。上诉人要求从2003年6月份起计算在
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生活费930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