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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张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原审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县X镇X村委会在水冶镇X路X路北有土地一块,面积3840平方米,该块土地东临水冶镇招待所。原告王某甲在1999年至2002年上半年承包该块土地,并用铲车对土地进行了垫沟平整。2002年9月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姬某某、王某乙经协商达成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姬某某与姬某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镇招待所西墙向西16.5米,前墙向北30米继续归王某甲承包使用,批地手续由姬某某办理,今后承包费用按村委会实际承包费按亩计算付于姬某某,批地费用王某甲只承担上级的正常费用。王某甲从使用之日开始交承包费和批地费用,在没有使用之前,一直由姬某某向村委会交王某甲所留地的承包费。王某甲不管何日动工建房,他人无权干涉。3、王某甲垫沟用铲车等所支费用,从镇招待所西16.5米往西作价6000元,在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由姬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甲……。原告王某甲和姬某某及王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6000元。2005年1月1日,姬某屯村委会为甲方与被告姬某某为乙方签订一《占用土地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占地方位与面积:安水路北,东西长40米,南北宽104米,合计4160平方米,折亩6.24亩。2、占用土地费: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纳占地费2500元,合计x元。3、合同期限:2005年1月1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按《协议》将约定由原告承包的面积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费收据二张、《协议》一份,被告姬某某提交的《占用土地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由姬某某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王某甲对其承包的土地向姬某某交纳承包费,该协议为转包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转包。被告姬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按协议和姬某屯村委会签订了《占用土地合同书》,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协议将约定由原告承包的部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姬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确定土地使用者为姬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给其办理批地手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阳县X镇招待所西墙向西16.5米,前墙向北30米土地腾清并交付给原告王某甲。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宣判后,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判决结论却以土地流转合同关系结案,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的是承包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3、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撕毁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协议中当事人对土地权利私自作出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属无效协议;4、协议于2002年签订,被上诉人200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双方于2002年9月8日所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一转包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协议约定其中一块归王某甲使用,王某甲什么时候使用,姬某某什么时候腾清,我认为应按协议履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1999年被上诉人王某甲承包姬某屯村委会位于水冶镇招待所西边承包地,并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双方已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从此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9月8日,经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姬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将王某甲承包的土地交由姬某某承包,由姬某某直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其中本案争议的一块土地继续归王某甲使用,王某甲对其承包的土地向姬某某交纳承包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并将协议约定的6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从协议内容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双方所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已撕毁,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认可签过该协议,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某乙也当庭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并明确表示应按协议履行,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对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已撕毁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已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应享有的权利,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定性错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200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将土地交付其使用,截止到2009年5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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