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5日晚上22时许,陈xx、陈xx等四人在吃饭期间,村民陈某某将陈xx、陈xx等四人骗至其开的台球厅内,用台球杆子将陈xx、陈xx二人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福的伤情为轻微伤,陈某车的伤情为轻伤。现已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受害人陈xx、陈xx陈某,有证人陈xx等人证言,有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