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本组村民XXX家门前经过时,见XXX家大门和卧室门都开着,屋内无人,遂溜门入室到XXX的卧室内,从大衣柜铁盒盗走现金7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查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他和被害人XXX系亲属关系(XXX系上诉人侄女婿)导致量刑过重;且案发后阮国礼的7000元已全额退还,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他家还有年老多病的母亲和正在上小学的儿子无人照顾,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来源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失主XXX证言证实财物被盗情况。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7000元已退还失主XXX。6、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口供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害人XXX证实他和被告人王某某是亲戚关系,他是被告人王某某的侄女婿,王某某的盗窃犯罪未对其造成损失,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为使两家能和睦相处,请求二审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山阳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XXX系亲戚关系,且同时证明王某某家中有七十多岁病危的母亲和正在上学的孩子无人照顾,妻子在孩子一岁时外出至今未归,家庭生活确实困难,请求对王某某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XXX确系亲属关系(XXX系上诉人侄女婿);案发后XXX被盗的7000元现金已全额退还;他家还有年老多病的母亲和正在上学的儿子无人照顾,家庭生活确属困难。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XXX也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精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王某某处刑有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