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未到庭)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李某华担任审判某,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某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
原告田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原件存于(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内],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李××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判某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田某与李某两人因婚姻不合,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田某提供的4份证据,其中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某书,该判某书确认的相关事实无需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3份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拟证实的事实与证据3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拟证实的事实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从小就认识,于2006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反而各自分别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分居,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田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李××一直随原告田某生活,故对原告田某请求要求抚养小孩以及由被告李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随原告田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本判某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