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未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费应予以退回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原告自愿承担。
诉讼保全费374元退回给原告。
审判员谭友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