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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13号肖某乙、方建明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1998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经湘潭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建民,又名方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4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经湘潭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方建民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方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谷肖某乙、方建民携带海剪窜至本县X乡X村竹埠组谢某丁家杂屋,盗走杂屋内打药机1台,钢管5根、电缆线200米、三轮单车1辆、铝脸盆1个、犁田机配件2件、螺纹钢18根、角铁2根、圆钢筋14根、家用电表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方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德山监狱(2008)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乙、方建民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方建民的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乙、方建民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方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方建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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