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某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尊华,江苏某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上诉人付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付某某给付某某和苏某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付某某分五次付某,即:2010年7月17日付2万元;2010年8月17日付2万元;2010年9月17日付2万元;2010年10月17日付2万元;2010年11月17日付2万元。如付某某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则刘某和苏某某有权就剩余款项直接申请执行。
二、刘某和苏某某放弃对何某甲、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案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刘某和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620元,由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田源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