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李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石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XX,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商志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李X,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8年6月4日与被告签某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商砼,供应商砼的工程名称为长安区X街铺X号铺。后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2008年10月15日以及2009年3月10日就商砼价格签某了多份补充协议。合同签某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商砼x,总价为x.50元。从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38万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商砼货款x.5元。其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逾期未付款每日1‰计算承担违约金x.46元;3、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1元。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与其虽签某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是商品混凝土的实际需方是第四项目部,第四项目部是其公司下面挂靠的一个单位,其已将此项目全权承包给第四项目部,应由第四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实际结算和支付。其二,合同供期是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但至今原告仍未与第四项目部进行核对与结算。其三,其认为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则,项目部是挂靠单位,签某合同时约定的是全权承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其也与原告对过账,与原告差四、五千元;其是挂靠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是个人组织的项目部,挂靠等于私人承包,愿全权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违约金及过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某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商砼,供应商砼的工程名称为长安区X街商铺一号铺。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主体部位按结构图及施工变更单结算砼方量依据99定额计算规则,不扣钢筋含量,不增加损耗,按现场签某单实际方量据实结算,每月25日结算当月所供商砼。2、付款方式,自浇筑之日起至一层封顶,按所供商砼的60%付款,二层顶板浇筑完毕,付全部商砼款的80%,剩余商砼款3个月内付清。第五条双方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天支付1‰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第四项目部于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3月10日就商砼价格上涨签某了4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商砼x,总价为x.50元。从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万元,下欠原告商砼货款x.5元。审理中,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辩称理由答辩。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签某、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某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签某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某的补充协议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协议书应为有效。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陈XX挂靠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也愿意承担),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至今仍下欠x元,按合同约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第三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违约金及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
二、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西安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68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20.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3000元,另一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志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