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41岁。
一般委托代理人应永胜,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37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应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在承包涪陵天宝寺幺店子二标项目部引水渠工程需周某资金,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6月13日、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中6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10.3.29”,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6月1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10年6月13日”,借条上有被告陈某的签名和捺印。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10.7.28”,借条上有被告陈某的签名。2012年3月12日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某,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三份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取得借款后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借款6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王某既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