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杨长秀于2011年6月26日下午3时30分被被告裴某驾驶的豫x货车撞倒,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裴某应赔偿住院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2元,现被告裴某已支付x元,尚欠x.02元。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裴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误工费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按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常德市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规定构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3万以上5万以下。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车辆驾驶人是裴某。应由被告裴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下午3时30分原告母亲杨长秀在S306线行走时,被被告裴某驾驶的豫x货车撞倒,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秀死亡后被告裴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认为赔偿额度较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本院。
另查明,死者杨长秀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系刘某的母亲。
再查明,豫x货车所有人为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裴某、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包含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