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凯,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林,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和其他几户村民的房屋前面为集体所有的水塘。因刘某某之子刘某投资房屋开发需利用水塘,刘某某及其子即与水塘边的住户分别签订合同。2009年4月2日,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孙某某将自己门前所垫的水塘土地转让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以所建房屋两套补偿孙某某。5月28日,郑集村X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孙某某房屋前面的废坑塘以5万元转让给刘某使用。同日,郑集村X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属于该组的部分废坑塘以2万元转让给刘某使用。现刘某某与其子刘某开发的房屋已建成。
2010年1月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4月因建房需要,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因孙某某自称有土地使用权,刘某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但开工后,郑西八组村X村委会不让盖,刘某某之子遂与村X组村民代表签订了补偿协议,故孙某某无权处分该土地,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请求依法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孙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的土地原来是死水塘,属集体所有。孙某某与祁俊汪、祁俊芬等住户一起拉土垫平,并在上面种了几十棵杨树。刘某某因建房需要垫平的地皮,自愿以其所建房屋作为补偿,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的,刘某某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孙某某诉争的水塘属集体所有,水塘垫平后,孙某某和刘某某先后使用垫平的土地,但均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水塘垫平后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属于八、九组集体所有,经村X村民代表同意承包给我儿子,使用期为50年,转让费用已经付清,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使用权,故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是明确的,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孙某某对争议土地享有处分权,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是孙某某和同村的祁俊汪等三人承包的水塘,后来被垫平,土地使用权应属于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起诉讼及上诉的主要理由均是认为争议的土地已由村X村民代表同意承包给其子,且承包费用已经交清,而孙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从刘某某的诉讼主张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是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与孙某某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田源
二0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