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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X在冷水滩区杨家桥小学宿舍盗窃吕××的一辆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680元;

2、2010年4月3日,被告人刘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盗窃何××的一辆嘉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

3、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刘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风靡”网吧旁盗窃熊××的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960元。

该院以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X在永州市冷水滩城区盗窃作案三次,盗得三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840元。详情如下:

1、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小学宿舍盗窃受害人吕××的一辆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2、2010年4月3日,被告人刘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盗窃受害人何××的一辆嘉爵牌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3、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X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风靡”网吧旁盗窃受害人熊××的一辆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发票、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盗窃金额9840元,接近数额巨大的起点,且犯同种罪三次,系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刘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权政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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