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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萧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萧××。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1月与案外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号××室房屋的所有人,其于2006年6月办理入户手续后,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3月31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其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4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2,892.55元。

被告萧××未到庭应诉,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与案外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其受聘对本市长宁区××路××弄××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为二年,小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3.50元。因该物业收费标准超过本市最高等级标准,故原告委托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对该收费标准进行论证。2006年4月6日,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论证报告,结论为:同意该单位申报的物业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按原合同约定及申报承诺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与开发商于2007年10月18日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3.5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20元(含空调),不含空调的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7元,会所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9.17元;其中高层住宅物业费由综合管理服务费0.489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1.184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0.48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0.096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1.244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按逾期一天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仍未交纳,原告可采取相应催讨措施,业主除需承担上述滞纳金外,还须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为期二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

被告系本市××路××弄××园×号××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为126.7平方米。2006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入户手续,双方交接了上述房屋,被告在《××园物业管理临时公约》上签名确认。该临时公约中约定:业主、使用人应按期交纳各项费用,交纳时间应为每月首日,如逾期交纳,按逾期一天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未交纳,管理者可采取相应催交措施,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成为房屋所有人后,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3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先后六次发函给被告索讨物业管理费,但均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认,××园小区习惯做法是每月7日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法庭做原告方的工作,原告表示同意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调整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被告入户时签名确认的《××园物业管理临时公约》、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登记信息、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书函六份、原告发书函给被告的邮政局收据二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小区习惯做法是每月7日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其要求被告按最高法院的有关滞纳金司法解释之标准支付自每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44元。

二、被告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前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发生的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与送达判决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萧××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40元,由被告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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