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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倪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瞿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a,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公路x弄x公寓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a(系倪a之妻),女,住上海市x区x公路x弄x公寓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孙a,被告倪a的委托代理人范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x区x公路x弄x公寓x号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5平方米,原告受聘对上海市x区x公路x弄x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下同),因此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19.95元(119.95平方米)。如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收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然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并发挂号信进行催缴,但被告予以推诿、拒绝,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计5,277.80元,并支付滞纳金10,450.04元。

被告倪a辩称,原告的物业工作没有做好,因此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具体体现在被告家外墙漏水严重、内墙有裂缝,房屋的房间、阳台和天花板漏水严重,没人修理;天花板漏水,原告一直没有修好;小区门口自行车乱停乱放;顶楼养鸽子鸽粪都掉到楼下,没有人管;通往地下室的底楼安全通道都被锁住存在安全隐患等等。原告管理服务水平差,故未交物业管理费,也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2007年1月28日、2009年6月26日原告先后三次与上海市x区x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x区x公路x弄x公寓小高层及办公楼实施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作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等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末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当年未交物业管理费的业主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住宅位置为上海市x区x公路x弄x公寓x号x室,建筑面积为119.95平方米,属小高层住宅。自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清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区x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持续履行的合同,在没有新的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履行主体还将共同相处下去。原告作为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将服务小区业主作为工作重点,不断聆听小区业主关于物业服务工作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力争让小区业主感到满意。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也应从相互体谅的角度出发,了解物业公司的难处,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如果无法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自然影响对小区投入的服务质量水平,更加无法为小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针对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关于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部分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业主委员会通过沟通就可以解决,部分问题属于涉及相邻方权益,需被告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尚不足以免除被告的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合法阻却其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在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确实存在部分不尽人意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费用不付,故对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277.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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