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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王某、刘某送达诉讼文书,于2008年10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以家庭经济困难、经济急需周转为由,陆续于2006年8月25日、2008年7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96,000元人民币。然被告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催讨迟迟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刘某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96,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2008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9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各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零陆仟元”及“今借到王某现金玖万元正”。至今,被告王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审理中,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表示其中1张借条金额数额应为“壹拾万零陆仟元”,本院认为,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可以认定该借条金额为106,000元。故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本院认定其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96,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96,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王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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