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2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1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间,陈某勇(又名陈X)向刘某红(另案处理)借款3000元。之后,刘某红因陈某勇未还借款便通过老乡李某丁(另案处理)向陈某勇要钱。同年11月20日21时许,陈某勇与李某丁电话约定在郴州市X路风采足浴城见面洽谈还钱之事。李某丁将此事告知了刘某红,并电话通知同案人刘某平(已判刑)到风采足浴城。随后,刘某平与马阳(另案处理)到达风采足浴城与刘某红、李某丁会合。陈某勇则纠集被告人曹某甲与陈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小林”、“矮子”、“老八”(均另案处理)驾驶借用的银白色吉利小轿车到达风采足浴城处后,陈某勇便打电话给李某丁,要李某丁等人乘坐出租车跟随其车走。之后,陈某勇驾车来到郴州市飞虹桥东侧的“沙县小吃店”处并停车。陈某勇在下车前告诉车上其他人:“如果打起来,车上有刀”。随后,陈某勇、陈某丙等人来到“沙县小吃店”放在人行道的桌子处,与刘某红、刘某平、李某丁、马阳商谈还钱之事。陈某勇称其曾帮过李某丁的忙,按计算李某丁还欠他的钱,认为不应该还刘某红的3000元钱。而刘某红称此事与其无关,坚持要陈某勇还钱。双方僵持不下,陈某勇喊了一声“砍”。随后,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平持杀猪刀朝陈某勇腹腰等部位捅了数刀,致被害人陈某勇当场死亡。李某丁则用拳头打了对方一人,并捡了对方的刀砍了对方两人,被告人曹某甲见状便持钢管追打对方。被告人曹某甲与李某丁、李某丁、刘某红亦在斗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曹某甲与刘某红、李某丁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在逃。2011年7月15日,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甲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曹某甲列为上网追逃对象。同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永兴县X镇绝地风暴网络会所上网时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丁、雷某、黄某某、陈某戊、欧某某、李某己、陈某庚、曹某辛的证言;2、同案人李某丁、刘某红、李某丁、马阳、刘某平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提取笔录;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第X号和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法字第[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到案经过;8、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乙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甲系批逮在逃被列为网上追逃后,(略)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曹某甲在网吧上网时登记的信息在网吧将其抓获,并非因形迹可疑,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辩护人陈某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雷某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