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26岁。
原告王某丙,男,48岁。
被告罗某丁,女,23岁。
被告罗某戊,男,52岁。
被告杨某,女,50岁。
上列当事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原告王某丙、被告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罗某丁于200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不到一个月,罗某丁以打工为由离开家,而今有家不归。双方在同居前,罗某丁妈家从原告家索要彩礼x元,另外要见面礼2000元、上门礼2000元、买手机1400元、送日子下礼8000元,以上合计x元。为此,原告方认为,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索要的彩礼款应当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上述彩礼款。
被告罗某戊辩称,(一)被告罗某戊、杨某并未使用原告所称的彩礼款,原告起诉罗某戊、杨某主体错误;(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罗某丁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不久,罗某丁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双方同居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x元,被告罗某丁未到庭,被告罗某戊、杨某对上述彩礼款不认可,而原告仅提供男方媒人王某林一人为证,且该媒人是原告王某乙的亲叔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收其彩礼款x元,仅有一人作证且该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请求三被告退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9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罗某丁、罗某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