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洛阳市洛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呼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师向红,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呼某乙,男,34岁,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我应邀为被告家平房上搭石棉瓦棚,日工资40元,干到第四天,我在棚上踩碎了石棉瓦,摔到了平房上,右腿疼痛不能走。事故发生后,我先到洛龙区长德医院诊治,医院诊治说是“骨惊”,后经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先后在长德医院、市二院、李楼乡骨科门诊共花费3000余元。我受伤后,被告给我100元,后经村里调解给了我1500元,又经法院调解给了我400元后我撤诉,撤诉两年来,右腿走路钻心痛,重活不能干,被告视而不见,再不给任何某疗费。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x.48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我已通过村委会和李楼法庭做出两次赔偿。原告不能没完没了,不能一而再、再而三无止境的要求赔偿,况且原告从撤诉到第二次起诉间隔近二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家搭建石棉瓦棚(平房上)。2007年3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石棉瓦棚上因踩碎石棉瓦而摔落在平房上。当时被告即送原告到洛龙区X乡长德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骨惊”,2007年7月31日原告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从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间,原告先后到洛阳市洛龙区X乡长德医院骨科门诊、洛阳市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各种检查、治疗费2997.48元(其中个体诊所票据15张1045元、药房票据5张781.4元、洛阳市中心医院票据6张951.4元、洛阳市正骨医院票据1张220元)。2010年5月17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送原告到洛阳市洛龙区X乡长德医院诊治,给原告100元;2008年1月26日经三官庙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1500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经调解,被告又给原告400元,2008年4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元月12日原告再次立案。
本院认为,从2007年3月27日原告受伤到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再到2008年1月31日原告起诉,2008年4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一直到2010年1月12日原告再次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