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扈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25岁,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韩某某在汝南县X街上经营一家服装内衣销售店。同年6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约定:韩某某服装销售店转让给唐某某经营,店内所存衣服归唐某某所有,唐某某支付给韩某某服装内衣款和店铺转让费共x元。当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见证人唐某丽(被告唐某某之妻)办理了转让交接手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付款x元,下欠
x元,双方约定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1800元,余款8200元至今仍未给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200元。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韩某某在汝南县X街上经营一家服装内衣销售店。同年6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商议后约定:韩某某服装销售店转让给唐某某经营,店内所存内衣归唐某某所有,唐某某支付给韩某某服装内衣款和店铺转让费共x元。当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见证人唐某丽(被告唐某某之妻)办理了转让交接手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付款x元,下欠x元,双方约定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1800元,余款8200元至今仍未给付。现在服装店已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欠条、证人唐某丽(被告唐某某之妻)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口头订立的服装内衣销售店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把店铺和店内内衣转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服装款和转让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至今欠有原告转让店款8200元,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服装款和门店转让费8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全福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