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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建铭,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化祥,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化祥、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8时21分,原告途经本市X路X弄口由东向西经过横道线时,适逢被告顾某驾驶的小客车沿万航渡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入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侧肿胀、瘀血、压痛,活动受限,左腕压痛,右髂压痛。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休息4个月,护理和营养各2周。被告顾某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8.60元、误工费26,563.4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30,517元;被告顾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9.50元,还应付1,990.5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事发前3个月和事发后4个月的纳税清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8时21分许,在本市X路X弄口附近,原告步行过人行横道线时,与被告顾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入华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左腕、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反曲,予颈托制动等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7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左腕、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反曲,经颈托制动等治疗,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和营养各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顾某,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顾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8.6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800元的构成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顾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顾某作为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顾某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被告顾某无异议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与单位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及6月的税单、单位误工证明,主张每月扣除工资6,640.85元,根据鉴定结论休息4个月,主张误工费26,563.40元。被告顾某表示,根据其掌握的情况,原告伤后仍坚持上班,收入未有损失,并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前3个月及事发后4个月的工资清单及税单。本院遂要求原告补证其具体的休息时段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单及相应的税单,原告届时未补充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凭单位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后2个月的税单主张其4个月的误工损失,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弱,在本院给其补强证据的机会后仍不能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为2周、护理期为2周,均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各560元。被告顾某对护理及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20元的营养和每天30元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护理费为420元。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顾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顾某认为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反曲,予颈托制动,其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8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1,948.6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4,873.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顾某已垫付的809.50元,余款1,990.5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交强险理赔款4,873.60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990.50元;

三、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0元,减半收取321.3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60.67元,由被告顾某承担16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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