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同原告。
原告金a诉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及其委托代理人谢a、被告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婚后因与被告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平时有诸多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a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曾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今年7月,由于双方为带小孩产生矛盾,所以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生活中有争吵是正常的现象,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诉讼是不应该的。由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考虑到儿子今后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介绍相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生育一子名金b。双方婚初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曾有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7月,为带养儿子之事,双方曾产生争吵。现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为融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非原则性的矛盾。现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珍惜彼此感情。今后只要夫妻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增加交流,消除隔阂,相信双方关系能得以改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要求与被告王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