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元区法院)(2010)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认为:天元区法院认定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明知原审法院要求提取株洲市X区建设局应给其的工程款项中的x元的情况下,仍然领取了全部款项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罚款决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吴德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元区法院调解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元区法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执行,2010年1月13日向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1月18日前,按照(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吴德华工程款x.92元。2010年11月9日,天元区X区建设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株洲市X区建设局应付给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项中的x元(其中应付吴德华工程款x.92元)。2011年3月16日,株洲市X区建设局汇入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其中包括天元区法院要求提取的x元。2011年4月26日,天元区法院致函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要求其退还领取的x元。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收到此函未将此款退还,也未履行执行义务,天元区法院遂对其罚款5万元。
本院认为,天元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德华与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1月18日前履行(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然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至今未履行义务,又未向法院说明情况,其行为应予处罚。故被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0)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