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张晓旭(另案处理)、赵某丙(另案处理)酒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一湖旁,发现李某和黄某乙在此路过,郜某某遂上前调戏李某,李某呼救后,在湖边钓鱼的赵某丁、崔某等人就用手电筒照向郜某某等人,李某和黄某乙趁机离开,郜某某等三人就捡了砖头朝赵某丁走去,赵某丁等人劝其放下砖头赶快回家,郜某某三人气愤不过,遂到张晓旭家中每人拿了一把刀,又去找赵某丁等人,赵某丁等人赶快躲到自己的面包车里。郜某某等人遂将赵某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砍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面包车价值4198元。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晓旭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乙、崔某、赵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毁坏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