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绰号八X、八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略)人民检察院因被害人郑某对起诉书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为由,于2011年11月12日建议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12月8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需要补充侦查,2011年12月28日(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5日(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2012年1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杨某丁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23时许,刘某因感情纠葛、生活琐事与表哥张某己产生矛盾,邀约同学黄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去教训张某己,期间黄某戊和张某己在通话时发生争执,黄某给朋友冯某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请求帮忙。冯某当时正在外地服役,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杨某丙,黄某后与杨某丙取得联系,两人在(略)弹子石电影院对面的公路上见面。
张某己当晚与被害人郑某(张为之姑父、刘某之舅父)、肖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就将刘某威胁要打他的事告诉了郑某,郑某遂带张某己一起去找刘某,两人行至弹子石电影院附近时,恰好遇见在公路上见面的黄某戊和杨某丙,便要求黄某他们去找刘某,杨某丙见状立即离开现场。刘某听说此事就从附近的网吧出来,郑某叫他跪在路边,并打了他,教育他。被害人肖某等人随即赶到,在旁围观。
被告人杨某丙离开后返回(略)弹子石与陈某等人唱歌的卡厅,将此事告诉陈某并让陈某把被告人曾某叫来帮忙。陈某电话联系上曾某,曾某开面包车搭载朋友“二娃”(另案处理)一起至卡厅门口接了杨某丙、陈某等人,再到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附近曾某母亲开办的美容店内提了一包凶器,曾某又邀约被告人杨某丁、栾某(另案处理)等人,行至南岸区大佛段原“凤林网吧”外的路边碰头。曾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见郑某还在路边教训刘某、黄某戊等人,遂上前干涉,曾某、杨某丁、“二娃”等人拿出凶器追砍郑某,肖某上前劝阻也被砍伤。曾某等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
郑某、肖某当即被人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救治,分别住院12天、11天,经该医院诊断,郑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左手掌砍伤、左拇指屈指肌腱断裂;肖某伤情为右拇长屈肌断裂、右腕伸肌群断裂、全身多处刀砍伤。2006年10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郑某、肖某伤情作出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郑某的左手伤残等级属轻伤十级,肖某右手伤残等级属轻伤十级。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1年7月21日,公安民警通过网监进行定位查询后,将被告人杨某丁捉获,归案后,杨某丁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肖某请求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曾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某。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分别向附民诉讼原告人郑某、肖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x元,曾某赔偿人民币x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原告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肖某陈述,证人黄某戊、刘某、张某己、栾某、陈某、冯某、徐某、张某庚、熊某辛、李某、万某、熊某壬、黄某癸、赵某某、赵某某证言,书证户口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残鉴定书及住院资料、前罪判决书、付款依据、撤诉申请,同案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积极主动,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杨某丙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向被害人赔偿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共同犯罪后果较为严重,致两人轻伤,且均构成十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辩护人提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同样适用于杨某丁。被告人杨某丁目前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之前所犯罪行作出判决,将前罪与后罪一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679-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丁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秀
人民陪审员范兴碧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福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