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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甲X号X室。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甲X号X室。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谷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徐xx、陈xx诉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谷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陈xx,被告徐x、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陈xx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徐x为两原告之子。被告徐x于2001年1月30日,因结婚所需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3,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5日还款,但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徐x、谷xx共同归还原告徐xx、陈xx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01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以73,000元为本金,按10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谷xx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根本就是捏造。两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两被告结婚所花用的钱款均是两被告的积蓄。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x从未告知过借款事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系原告徐xx、陈xx之子。被告徐x与谷xx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举办婚礼。2010年1月14日,徐x起诉要求与谷xx离婚,同月27日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月18日,原告徐xx、陈x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徐x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1.1.30.”,署名为“徐x”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我与谷xx结婚所用的装修费与家俱(具)和办喜酒用费,有(由)父母亲之(支)付;清单如下:录像机、空调机、家俱(具)六大件:床、床头柜、大衣柜二个、低柜、梳状(妆)台;装修费如清单,林内热水器、淋浴房;办喜酒用费:73,0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依法追加谷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谷xx申请,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黑色中性墨水字迹形成于纸张之上,在一定时间内,墨迹中的特定成分含量会随时间推移而逐渐减少,形成时间1年半以上的该类墨水中特定成分变化速度将变缓、残留量将趋于相对稳定;本次检验中,检材1(借条)字迹为黑色中性墨水书写,其墨迹中的特定成分残留量高,反映出墨迹的老化程度低,与其标称2001年期间同类墨水书写字迹的老化规律不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1.1.30.”、借款人署名“徐x”的《借条》墨迹的老化程度低,墨迹的老化程度与其标称的2001年期间同类墨水书写字迹应有的老化程度不符。被告谷xx支付鉴定费2,200元。

审理中,被告谷xx同时提交了开利空调的保修卡及伊莱克斯空调的维修卡各一张,以证明该两台空调的购买时间分别为1998年及2002年,与借条上记载的2001年为购买空调等家具而借款的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由借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开利空调的保修卡、伊莱克斯空调的维修卡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经鉴定,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而提供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根据我国民间习俗,父母为子女结婚花费亦属常态,即使原告为被告结婚支付过一定的费用,并不能以此推定该费用为被告的借款。原告既然称钱款为两被告共同所借,则理应要求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仅有被告徐x一人的署名,此为不符常理之处。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谷xx拒绝在借条上签名,则原告早应在被告谷xx拒绝签名之日起,知道自己的债权将无法得到被告谷xx的承认,但原告直到两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方主张债权,此亦为不符合常理之处。综上,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无论从法律角度分析,亦或从常理推断,均存在诸多疑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徐xx、陈x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徐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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