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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某县人民法院(2009)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9日在罗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农历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于1993年农历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陈某某于1998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依旧没能得以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共有财产。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在唐山市遭受交通事故损害,于2003年5月30日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罗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扣除医疗费后的残疾赔偿金x元,除生活支出x元,用作手续费5000元,余款交给原告陈某某购车,被告罗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亦不予认可。同时查明婚生子陈某某一直与被告罗某一起生活。

原审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其诉称要求抚养儿子陈某某,由于陈某某一直由被告罗某抚养,与罗某感情深厚,由罗某抚养婚生子陈某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陈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辩称,由于自己有残疾,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x元,并给予经济帮助款x元,由于其要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罗某有残疾的客观情况,婚生子陈某某的抚养费可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每月支付250元为宜。同时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罗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x元,由于部分已作生活支出,部分作医疗费支出,又没能向法庭提供原物存在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先行支付2009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以后按年度支付,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每月按250元支付);三、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罗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上述第二项2009年度抚养费3000元,第三项5000元经济帮助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错误。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法分割。2、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3、一审判决5000元的经济帮助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10万元,并返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3万元。2、婚后共同财产存款、三轮车、摩托车等依法平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2.3万元被其存到银行,后被其弟借走,其余的用作双方的生活费支出,另外,上诉人的弟弟还借走1万元未还。经济帮助只能给5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于2009年11月购买一辆新车,价值4.3万余元,陈某某称购车款系向其姊妹所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罗某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陈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罗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中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购买价值为4.3万元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由于该车由陈某某控制、使用,可由陈某某所有,陈某某给付罗某财产分割款2.15万元。鉴于罗某遭受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以及由其抚养婚生子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经济帮助款5000过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某县人民法院(2009)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双方共同财产汽车一辆由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向罗某支付2.15万元。

三、被上诉人陈某某一次性给付罗某经济帮助款x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及婚生子陈某某2009年度抚养费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陈某某负担300元,罗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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