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孩何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终止了同居关系,现女孩何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女孩何某的父亲理应承担抚养之责,特请求法院判令女孩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初,但原告坚持要与被告分开的话,被告希望能抚养女孩何某,并不要原告支付任何某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孩何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终止了同居关系,期间女孩何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解决女孩何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抚养女孩何某。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孩何某,并表示不要对方支付小孩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本案原、被告终止同居关系后女孩何某尚未满两周岁,应以随母生活为宜,且女孩何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女孩何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何某由原告谭某某独自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