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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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35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王某某,男,27岁。

原告葛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受伤(亡)职工王某某,男,1983年出生,职业杂工,事故时间2001年7月,诊治时间2001年10月,用人单位全称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郑州市X路。受伤害经过:2001年7月,王某某在工作中被倾斜的钢板砸伤。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2001年10月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卫生所诊疗,2003年入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诊断:1、腰椎骨折;2、尿失禁;3、腰椎管狭窄症。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起重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某身份证、十里铺村委会和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王某某具有劳动者的资格,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福系同一人;2、王某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生系王某某的直系亲属,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病症的情况;4、2004年10月5日调查彭某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证明王某某属于东方起重建筑公司的员工,在2001年7月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劳动保障信访处理单,证明王某某的亲属在2005年10月曾到我局信访部门反映其工伤待遇问题;6、起诉状,证明王某某曾因工伤待遇问题向金水区法院起诉东方起重建筑公司;7、金水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某在2004年因工伤待遇起诉东方起重建筑公司被驳回起诉;8、郑州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王某某、王某生于2007年4月-7月就其工伤问题向省、市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某某父亲王某生在2007年10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也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的经过;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10日我局要求王某生补正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据及相关的诊断证明;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了王某生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我局在2008年5月21日给东方起重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5、公告稿及公告,证明我局于2008年7月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第三版上刊登公告,该公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也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及行政复议权告知;6、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王某生。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1月,王某某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包括原告在内的东方起重建筑公司4名股东。原告到金水区法院应诉获知,2001年7月,王某某诉称其在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干活期间,遭受工伤,要求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东方起重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注销,所以起诉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具体理由是:1、王某某与东方起重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核实二者的劳动关系;2、从王某某的诉状中可以获知,王某某是2001年7月就负伤住院治疗,而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却是2007年10月8日,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王某某完全有可能因其他事故负伤;3、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王某某明显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仍然违法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至今未向东方起重建筑公司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2、2007年9月3日关于《王某某职工来信来访》的调查,证明王某某申请工伤已经超期;3、中国劳动保障报上被告发的公告、王某某的民事起诉状、(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某诉称2001年4月份到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打临时工,但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1年7月,也证明第三人到祭城医院及省人民医院治疗,但没有诊断出伤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王某某是原告单位员工,从事装卸工作。2001年7月,王某某在抬钢板过程中被钢板砸伤,先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卫生所、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尿失禁、腰椎管狭窄症。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王某某父亲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首先,2004年1月1日前,按当时规章,只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并无职工本人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由于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导致王某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工伤。其次,王某某亲属曾先后到多个部门反映王某某工伤及工伤待遇问题,2004年曾向金水区法院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由于没有工伤认定结论,金水区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2007年4月9日和7月19日,王某某、王某等向信访部门反映,市信访局将此信访问题移交我局处理。我局据此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此案受理后,由于在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注册地址上无法找到该公司,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我局于2008年7月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告送达。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并将工伤认定决定公告送达给东方起重建筑公司,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局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了原告,至今已远远超过了复议和诉讼的时效。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原告向金水区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7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上的时间显示当时东方起重建筑公司还没有成立,同时也证明该公司与王某某没有劳动关系;身份证和十里铺村委会、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证明互相矛盾,上面的曾用名是X福,而后面是王某富,而户口本上王某某的曾用名是X的,也证明王某某的曾用名王X是虚假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十里铺村卫生所诊断证明,腰椎骨折这一块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年龄与出具的诊断证明也不一致,名字显示是王某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写的是王某付,这个诊断证明书是补的,出具的日期是2006年4月21日,这四份诊断证明书也证明第三人多次住院治疗,进行手术,造成现在的状况也可能是医院造成的,最关健的证据应当是祭城镇的诊断证明书及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没有提取;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调查笔录是第三人的代理律师作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核实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该笔录内容虚假,东方起重建筑公司2001年7月才成立,笔录里显示2001年4月第三人就开始在原告处干活是虚假的;证据5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仅表明第三人主张诉权,并不能引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年的时效延长;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访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与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东方起重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资格;证据2补正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当时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据3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证明了2008年6月30日被告才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该证据与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详情单互相矛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是2008年5月21日,被告还没有受理就要求原告提交证据,程序违法;证据4无异议;证据5被告6月30日受理、当天下发公告,而且7月1日就在报纸上公告,公告包括了全部的程序,被告在公告里没有告知原告有诉讼的权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受伤经过缺乏事实依据,医疗救治基本情况缺少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无异议,对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予受理决定书也恰恰证明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理解有异议,我们需要解释的是2002年《工伤保险条例》还没有出台,个人没有申请工伤的权利,单位有申请工伤的义务,但期限是15天;证据3我们认为当时是否诊断出伤情并不能否定后来受伤的实际情况,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是否当时诊断出伤情与工伤认定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答辩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第三人要证明什么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郑州市信访办作出郑信领办【2007】X号文件,内容是关于集中开展赴京到省集体上访、赴京非正常上访重信重访百日整治行动的通知,其中有王某、王某某反映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工伤处理问题,责任单位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0月8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申请表。2007年10月10日,被告给王某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08年6月30日,被告给王某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21日,被告给东方起重建筑公司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无人签收。2008年7月1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本局已受理王某为其子王某某(又名王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王某某2001年7月在你单位工作时被砸伤。请你单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0日内就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向本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报,本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80日后95日前到本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逾期不领,即视为送达。如你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28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王某某为工伤。原告葛某某不服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葛某某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8月,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王某某于2001年7月在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受伤,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多次到有关部门投诉,被告受理王某某之父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的证据除王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外,还收集了其他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向东方起重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无人签收。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东方起重建筑公司就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东方起重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葛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送达公告不够规范,但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葛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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