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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丹诉翁仁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b(被告之父),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王a诉被告翁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聂a、被告翁a及其委托代理人俞a、翁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习惯差异大,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原告因遭被告殴打而住回娘家。女儿刚满月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住娘家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育费,并要求探视女儿每月两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50元,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被告翁a辩称,原告在女儿生下一个月后就离家了,也不关心女儿。现同意离婚,但因双方结婚7个月原告即生育女儿,故要求作亲子鉴定。待鉴定结论明确后再确定由谁抚育女儿。另外,离婚后,被告应退还彩礼x元,“叫应钱”可作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署名董品珍、陈华妹的“证明”1份;

2、由上海市闵行区X镇莘南花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3、记帐单1份;

4、由相关人员签名的“证明”1份;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7月间经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翁c。婚后不久,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8月起,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了亲子鉴定,结论为“翁a与翁雅晴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对此,被告表示,由于原对女儿是否己所生存有异议,故一气之下草率地同意了原告的离婚要求。现经慎重考虑,对自己以前的行为深感后悔,念及到女儿尚小,希望原告能谅解自己的言行,愿意今后在家庭生活中逐步改善双方关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时间不长,但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问题,致使夫妻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由于被告现对其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对此,原告也应予以谅解。本院希望双方今后能互相谅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信双方隔阂能得以消除。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翁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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