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
被告方海云,女,生于1980年3月29日,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方海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2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XX。由于我们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6年9月17日被告方海云带着儿子外出至今未归,导致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生活下去。故请求贵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马XX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方海云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马XX的身份。2、被告方海云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婚姻登记档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4、顺店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海云于2006年9月17日外出至今未归。5、方岗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海云自2006年10月份以后一直未在其村居住。6、禹州市顺店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两份(询问方XX和方欣XX,其中方XX系方东村X村主任。),均证明被告方海云的户口一直在方岗乡X村,另证明自2006年12月份以后一直未在本村见过被告方海云。
被告方海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XX。2006年9月17日被告方海云带着其子马XX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来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马某楠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方海云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楠由被告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